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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原創(chuàng)】文/汐溟
當事人未在合同中簽字,簽字者為第三方,合同投資款也非由其本人支付,付款方也是第三方,履行中催告函等文函也非其簽字,依舊由第三方代簽。合同效力是否應由簽字者、款項支付者承受?
2021年4月30日,甲與乙(作為乙方)簽訂了一份《網(wǎng)絡電影投資合同》,該合同加蓋甲公章,乙方處由丙代簽,且丙在授權代表處簽署了自己的姓名。該合同簽訂后,乙委托丙分三次向甲的銀行賬戶內(nèi)合計轉款270萬元。嗣后,乙以甲未按照合同約定時間開機以及公映影片為由于2021年11月30日向甲發(fā)出催告函,催告該公司立即退還投資款。后雙方因合同糾紛致訴。甲主張《網(wǎng)絡電影投資合同》的合同相對方為丙,乙并非合同當事人,理由是合同由丙代簽,且影片投資款由丙支付,簽約主體及履約主體均為丙,故丙為合同當事人。甲的主張能否成立?
我國《民法典》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規(guī)定,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。第一百六十二條規(guī)定,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(nèi),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,對被代理人發(fā)生效力。
首先,《網(wǎng)絡電影投資合同》明確約定了當事人的名稱,其中乙方為乙,說明該合同中當事人應包含乙,甲也存在包含乙為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。
其次,乙雖未在合同中簽字,合同由丙代簽,但是在授權代表處丙簽字。前述事實表明,丙并不認為自己為合同當事人,因為合同約定的乙方是乙,如果丙認可己方為當事人,則合同的乙方應為丙;此外,若丙認可己方為當事人,其不會在授權代表處簽字。丙在授權代表處簽字即表示其具有代理身份,直接排除了其作為合同當事人的可能。合同約定的乙方系乙,而丙在授權代表處簽字,說明丙是乙的代理人。丙并非代表其自己,而是代表乙簽字。
再次,盡管乙并未在涉案合同中簽字,甚至也未在催告函中簽字,但簽字只是意思表示的一種作出方式,除簽字外,其他表示也能得出其是否接受涉案合同效力拘束的意思。該案中,乙以原告身份提起合同之訴,追究甲的違約責任。乙以實際行為確認丙簽字的代理效力,認可乙作為合同當事人的身份。
第四,投資款雖由丙支付,但支付投資款為金錢給付義務,該義務的履行沒有人身依附性,履行主體對給付效果沒有影響。乙可以通過丙的代理行為來完成。而且,結合合同的“乙方”約定,丙在授權代表處的簽字行為,可以印證丙并非為自己支付投資款。從另一個角度看,若支付投資款系丙個人行為,按照一般的常理,其應會以自己名義與甲簽訂投資合同。但事實上,甲也未舉證其與丙之間存在其他合同關系。
第五,丙的意思表示對確認合同的效力歸屬有重要意義。若丙庭審中明確表示其系代乙簽字,投資款系代乙支付,可明確排除其合同當事人身份。若其沉默不作為,乙也應能舉證其與丙之間的代理關系,如投資款的代付如何發(fā)生,雙方對合同簽訂的溝通過程等。
最后,假定乙、丙均沉默不作為,甲作為原告提起訴訟,也應以乙為被告。其一,合同當事人明確約定為乙,其二,催告函中確認的催告主體是乙,盡管由丙代簽,但所簽主體為乙。該種情形下,主張丙為合同當事人,依據(jù)顯然不足。
本文案例改編自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(2021)鄂10民終1907號民事判決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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